某甲公司与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105民初5373号
原告:某甲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系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瀚,系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缓、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娇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