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5373号/
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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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105民初5373号

原告:某甲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系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瀚,系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缓、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娇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