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安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武汉安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合作协议》,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的设备预付款1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万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交通费及生活费等开支2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以与某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合同来说明其技术没有问题。但实际上,某乙公司与某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因技术差设备已经被拆除,某乙公司也已经被起诉;某乙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之间的合作项目因技术差至今未结算。某乙公司空调节能改造没有一家成功案例,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合格有效的技术服务,且某甲公司在开庭后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合作协议》,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的项目款1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万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交通费及生活费开支2万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使用某乙公司的物联网智控节能技术及其相关专利,由某甲公司独家运营十堰地区的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某甲公司享有某乙公司产品十堰地区独家优先签约权;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为每套58580元(不含主机485设备通讯、水泵变频柜控制设备费用及安装、电表费用及安装)。附件为设备清单,合同签定当日内,某甲公司需一次性向某乙公司支付10套设备款项中的30%,即17574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项(2021年5月19日前付清):某乙公司收到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提供等值的设备:或根据某甲公司要求,设备由甲方保管,根据某甲公司的项目进度,按项目投放硬件设备,30%款项抵扣完等值的设备后,每次单独采购不得低于1套设备;某甲公司承接的节点项目总收入的10%为某乙公司的软件服务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纳了18万元的设备预付款,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
后,某乙公司的技术人员协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十堰市某某医院洽谈合作事宜,经过多次洽谈某甲公司未能与十堰市某某医院达成合作意向。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技术不过关导致其与十堰市某某医院的商务合作未能成功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要求某乙公司退还18万元的设备预付款,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微信回复“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困难,还是希望继续合作,退款事宜尽量协调,给满意答复”,后某乙公司一直未退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就案涉物联网节能系统设备,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与某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技术不过关无法谈成合作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退还18万元预付款,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无单方解除权,如果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除意愿或者确实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某甲公司再另行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的解除。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及生活费开支2万元,某甲公司并未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的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某甲公司提交周某、吴某、张某忠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欧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乙公司的技术水平低下,没有成熟的硬件产品和软件系统,与十堰市某某医院签约失败的责任在于某乙公司。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人均与某乙公司存在纠纷,且某乙公司对欧某出庭作证的动机存疑。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提出某乙公司技术水平低下、签约失败的责任在某乙公司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签订的《物联网智控节能系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谈成合作、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及生活费开支2万元等事实,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现有的证据下,一审法院不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果双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协议或确实存在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定情形,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武汉安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瑜
审 判 员黎伟雄
审 判 员臧文颖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善博
书 记 员张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