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226民初7279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2024年7月30日,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杜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罗运威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展静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