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炎与胡某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5002号/
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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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9004民初5002号

原告:曾某炎,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喜,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曾某炎与被告胡某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原告曾某炎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胡某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炎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炎负担。

审 判 员夏芬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文豪

书 记 员刘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