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5民初4282号/
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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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5民初4282号

原告:汤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机操作员,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霞。

原告汤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汤某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需要聘请某某机操作工,汤某经人介绍,与某某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汤某于当日前往湖北潜江万达广场项目从事某某机操作工一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用工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汤某向某某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但是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2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汤某在项目经理夏某平的指挥下进行挖机操作,由于重物掉落,砸伤了汤某的左某腿,汤某受伤后,某某公司至今未为汤某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为汤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相关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劳动争议裁决,对汤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汤某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于2022年10月13日进入潜江市万达广场项目从事某某机操作工作,其工作受夏某平管理和安排,汤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向汤某发放过工资、工作牌等,也未对汤某进行考勤管理。2022年10月21日,汤某在操作某某机过程中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9月26日,汤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汤某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至今劳动关系,同年11月6日,仲裁委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23﹞8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汤某的仲裁请求,汤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某提交的汤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汤某提交的其与夏某平、苏某乃、谭某的聊天记录以及邵某杰、方某、张某兵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形式亦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工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与服从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从汤某虽陈述其与夏某平商谈的工资事宜,工作时受夏某平的安排和管理,但是汤某并无证据证明夏某平系某某公司员工,同时汤某自认某某公司未为其发放过工资、工作牌等,也未对其进行过考勤管理,故汤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卫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