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宜城市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9005民初2591号
原告:马某,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田湖村1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杰,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小河镇朱市社区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宜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廖俊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取内固定物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护理费100674元(50337×2年),鉴定费3720元,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共计16414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4日。张某乙驾驶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T**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荆州市出发往潜江市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许,当张某乙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1167KM+400M潜江市浩口镇七里粮库门路段时,遇前某马某驾驶的一辆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余某、叶某)停靠道路南侧路肩,张某乙所驾车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马某、叶某受伤,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余某、叶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马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某医院、武汉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99485.92元。2023年4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某[2023]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二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5%;建议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用于瘫痪的相关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月(暂定二年)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二年);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360日,营养期210日。
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某公司投保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鄂900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某公司赔偿原告95800元,长安某公司赔偿400000元,某公司赔偿762031.07元(均已履行完毕)。但该判决款项仅包括伤残赔偿金及受伤起二年内的各项损失,即从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对原告要求赔偿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法院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现二年时间已过,原告仍需治疗及护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其司处于停业状态,无力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内固定物取出未实际发生,护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4日。张某乙驾驶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鄂FT**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荆州市出发往潜江市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许,当张某乙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1167KM+400M潜江市浩口镇七里粮库门路段时,遇前某马某驾驶的一辆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余某、叶某)停靠道路南侧路肩,张某乙所驾车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马某、叶某受伤,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余某、叶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马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某医院、武汉大学某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支付了医疗费用311119.56元(其中某公司垫付30000元)。2023年4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某[2023]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二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5%;建议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用于瘫痪的相关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月(暂定二年)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二年);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360日,营养期210日。马某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
张某乙系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某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马某于2023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鄂900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某公司赔偿马某损失95800元;长安某公司赔偿马某损失400000元;某公司赔偿马某损失762031.07元(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平安某公司、长安某公司已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
2025年5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某[2025]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诊疗项目为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等康复治疗或按实际发生为准;自鉴定之日起,误工期及营养期均暂定为二年。马某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余某、叶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乙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受雇于某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应对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要求赔偿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马某的诉请,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马某此次诉讼请求的损失共计14270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护理费100674元(50337元/年×2年;自2024年10月24日至2026年10月23日)、鉴定费2280元。对马某在本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4270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计179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4元,被告宜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传洪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