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3)湘0111民初22366号/
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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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1民初22366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竹,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武。

原告湖北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因按撤诉处理减半计收1676元,由原告湖北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尹鸿儒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慧

书 记 员李宇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