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蒋某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内容源自: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3执异10号/
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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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鄂1123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煜,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某,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某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蒋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证号:江200602561)的查封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煜、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玮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蒋某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称,我不是罗田法院(2020)鄂11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5号二审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对于蒋某虎与钟某之间民间借贷不承担任何义务。罗田法院(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证号:江200602561)属于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由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为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单独所有,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与被执行人蒋某虎为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罗田法院(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文书未向房产的所有人王某荣送达。现要求撤销(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证号:江200602561)的查封登记。

申请执行人钟某辩称:1、对方没有证据显示王某荣与蒋某虎是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应当视为申请人举证不能;2、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执行申请人针对本案,在起诉时已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罗田县人民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并向申请人予以了送达,申请人此前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申请人向罗田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田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蒋某虎到庭,蒋某虎对执行财产的报告中没有否认本案涉及到房产的归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的说明及相关事实;3、前一次执行过程中仅就蒋某虎与湖北某某置业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价而后终结了本次执行,并没有针对本案执行进行完全终结,所以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就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4、有证据显示王某荣与蒋某虎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产,该房产于2001年4月以异议人的名义购买,登记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同时还有证据显示该房产是按揭购买,按揭抵押期限是200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此期间蒋某虎与王某荣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无论二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但从客观上二人财产以及收益状况已高度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异议人个人购买,但还款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予以偿还的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中蒋某虎有巨额财产和高档车辆,在湖北麻城还有庄园,还收藏了名贵字画与古董,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法律义务。因此执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以拒执罪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人民法院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6、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当查明异议人与蒋某虎是否存在故意串通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实,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

本院查明:2020年,钟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罗田法院起诉蒋某虎、王某荣,要求二人偿还人民币181万元并承担没有按照承诺时间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经过审理,罗田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鄂11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蒋某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钟某借款利息136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虎对该判决书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2021)鄂11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蒋某虎的上诉,维持了罗田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9年12月3日,钟某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王某荣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2019年12月4日,我院作出(2019)鄂112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某荣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查封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2022年11月10日。我院执行部门对该处房产进行了续封,期限为三年。现王某荣以该房屋由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为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单独所有,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与被执行人蒋某虎为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王某荣对于钟某与蒋某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罗田法院撤销原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登记。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钟某提交江汉区政务中心查阅蒋某虎与王某荣在武汉的居住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王某荣与蒋某虎二人系夫妻关系,但该证据无查询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占有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的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所争议案涉不动产登记系登记在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名下,而其未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不动产系被执行人蒋某虎所有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钟某抗辩,异议人(案外人)王某荣与被执行人蒋某虎系夫妻关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作出(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措施存在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123执恢809-7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王某荣(公民身份号码号:420104197110****)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证号:江200602561)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超

审判员聂长明

审判员金友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