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5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潜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9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娅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潜江市**镇**村**组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由陈某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右侧及陈某英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某英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同日2时许拨打110、120,后弃车逃离现场,于同日10时许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向民警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报警受理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志、柳某伟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口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依法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庆华
人民陪审员胡绪祖
人民陪审员严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
